信息来源: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信息提供日期:2019-03-22 浏览:3992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印发《关于严厉惩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若干措施(试行)》的通知
深建规〔2019〕2 号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执行《关于严厉惩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若干措施(试行)》(深建规〔2017〕11号),我局制定了《〈关于严厉惩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若干措施(试行)〉的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2019年3月20日
关于严厉惩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若干措施(试行)的实施细则
为深入贯彻执行《关于严厉惩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若干措施(试行)》(深建规〔2017〕11号,以下简称为《若干措施》),增强《若干措施》的可操作性,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加大对建设工程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治力度
《若干措施》第一条所列“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重从快查处”是指:
(一)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按照国家、广东省及我市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所设处罚的上限执行;
(二)涉及法定处理期限的,在法定期限内从快处理。
二、公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
《若干措施》第二条中的“安全问题突出工地”按下列情形进行认定并公布:
(一)施工现场发生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二)被责令停工拒不停工的,由市、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请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三)因安全生产问题被国家、省、市、区建设或者应急管理部门列入督办范围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四)其他安全问题突出工地,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或者由市、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请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三、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红、黄色警示制度
(一)红色警示
1.建设工程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或者虽未造成人员死亡但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收到安全事故或险情通报后立即按照《若干措施》对施工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等责任人员作出红色警示的决定。
2.建设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期整改或者被责令停工拒不停工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若干措施》立即对施工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等责任人员作出红色警示的决定。
3.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材料设备供应商、检验检测等单位对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负有责任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正式收到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后立即按照《若干措施》对上述责任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等责任人员作出红色警示的决定。
4.红色警示决定由市、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二)黄色警示
1.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轻,未达到红色警示标准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形(详见附表)对涉事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作出黄色警示的决定,警示期限为2个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适时调整黄色警示的情形。黄色警示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主体诚信管理。
2.黄色警示决定由市、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三)同时给予多项红、黄色警示的合并执行
建设工程依法需要同时给予多项红色警示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分别作出警示决定后,按其中最长的红色警示期限执行。
建设工程依法需要同时给予多项黄色警示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分别作出黄色警示决定后,黄色警示期限累计执行。
建设工程依法需要同时给予多项红色警示和黄色警示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前两款规定作出红、黄色警示的决定。
(四)警示期内又被给予警示的合并执行
在红色警示期内,涉事单位又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需要给予红色警示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红色警示。新红色警示与未执行完毕的红色警示合并执行,以二者中截止日期较远的红色警示期限为最终执行的红色警示期限。
在黄色警示期内,涉事单位又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需要给予黄色警示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黄色警示。新黄色警示期限与未执行完毕的黄色警示期限累计计算。
(五)警示信息的录入及生效
市、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红、黄色警示决定作出的当日将警示内容录入相关信息系统,红、黄色警示信息自录入系统后的次日零时起生效。
(六)依法禁止红色警示对象在本市承接新的业务和投标
1.公开招标的项目,红色警示在截标前已经生效的,招标人应拒绝红色警示单位或人员参与投标。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平台可以通过技术措施对红色警示单位或人员进行锁定。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等责任人员被红色警示的,在红色警示生效期间,依法不予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和施工许可。在红色警示生效前已经签订合同或者取得中标通知书的除外。
2.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等责任人员在12个月内被2次红色警示的,用人单位必须对红色警示人员进行更换,更换人员的任职条件不得低于原岗位人员要求。
(七)红、黄色警示的申诉处理
被警示单位或个人对红、黄色警示有异议的,可向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1.非因人员伤亡事故被警示的,被警示单位或个人可以自执法文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下达执法文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逾期视为无异议;
2.因人员伤亡事故被警示,但事故不被认定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相关部门决定不予立案调查的,被警示单位或个人可以自相关认定或决定作出后10日内,向下达执法文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逾期视为无异议。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诉后,由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申诉理由成立的,依法撤销红、黄色警示,并及时变更系统中的相关记录信息。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向申诉人说明理由。
四、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建设工程发生1人及以上死亡或3人及以上重伤的安全事故,或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关于加强住建行政执法与公安刑事司法衔接的工作意见》(深公法字〔2016〕276号)规定,商请市、区公安部门提前介入,并联合查处。
五、全面实行停工检查、约谈警示、挂牌督办制度
(一)关于停工检查
1.建设工程发生安全事故的,市、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及时下发停工整改通知书。死亡1人的,停工整改期限原则上不少于7天;死亡2人及以上的,停工整改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5天。停工整改完成后,施工单位应组织安全生产条件评估,满足复工条件的,应向作出停工整改决定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共同签署的复工申请,经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复查并下达复工通知书后方可复工。
2.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事故信息包括涉事施工单位信息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市、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涉事施工单位在本市参与施工的其他工地的监督执法。涉事施工单位应组织不少于3天的安全生产自查自纠工作,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直至安全隐患全部予以消除并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后方可复工。
3.应急抢险、隐患整改以及为保证安全必须连续实施的作业内容不纳入停工范围。
(二)关于约谈警示
事故工地应当在工地现场召开现场警示会。市、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约谈事故工地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关责任人。
(三)关于挂牌督办
对事故工地和安全问题突出工地进行挂牌督办。市、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事故工地门口醒目位置加挂“生产安全事故整治督办工地”牌,在安全问题突出工地门口醒目位置加挂“安全生产综合整治督办工地”牌,挂牌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挂牌期限届满,挂牌工地可向市、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申请摘牌。
六、强化企业安全生产资质条件核查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及资质动态核查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外地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关资质经核查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发证机关依法处理。
七、建立政府工程安全生产事故违约金制度
工程安全生产事故违约金的标准结合合同金额和事故等级进行确定,原则上不得低于100万元/人,并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建项目原施工合同未对生产安全事故违约金进行约定的,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
八、加大生产安全事故问责力度
对相关执法人员在涉事工地的履职情况考核工作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市、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全力配合,提供有关管理制度以及监督执法记录文书。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追责”的原则。
九、相关术语
(一)《若干措施》所称的重大安全隐患是指,作业现场、设施设备存在不安全因素,或现场作业人员的操作行为不规范,或存在管理缺陷,可能导致较大及以上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安全隐患。
(二)《若干措施》中所称的涉事施工单位一般包括与安全事故相关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
(三)除特别注明外,《若干措施》中所称的天数均为自然日。
十、生效时间
本细则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与《若干措施》相同。